关于印发《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1-04-23 点击率:1133次
关于印发《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环资规〔2021〕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厅(局、委)、市场监管厅(局)、银保监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要求,规范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为和市场秩序,保障再制造产品质量,推动再制造产业规范化发展,我们制定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生 态 环 境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市场监管总局
银 保 监 会
2021年4月14日
附件:《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为和市场秩序,保障再制造产品质量,推动再制造产业规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旧汽车零部件,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其质量特性和安全环保性能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企业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的再制造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海关、市场监管、银保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规范条件
第五条
国家对从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企业(以下简称再制造企业)实行规范管理,再制造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拆解、清洗、制造、装配、产品质量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装备和能力;
(二)具备检测鉴定旧汽车零部件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并满足相关废物处理等环保要求,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
(四)建立并执行产品再制造的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和生产规范;
(五)向社会进行公开承诺,包括产品质量性能、售后质保、标识使用等;
(六)开展再制造的产品类型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
(七)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家鼓励现有再制造企业提质升级、集聚发展,提升产业化、规范化水平。再制造企业应积极采用国际先进质量管理标准,提升管理水平。鼓励再制造企业开展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章 旧件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从具备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以及其他合法合规的渠道回收旧汽车零部件(以下简称旧件)用于再制造。鼓励汽车整车生产企业通过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件用于再制造。
第八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制定旧件回收标准,确保回收旧件具备再制造条件,应当列明本企业实际具备的可鉴定旧件清单、可再制造零部件清单。
再制造企业应明确拆解的旧件和更新件的进货检验要求,明确其拆解旧件的检验方法和规程,并具备相应检测手段。
鼓励再制造企业在旧件回收标准、进货检验要求等方面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第九条
向具备资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收购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的再制造企业,回收的种类应与本企业再制造零部件类型相一致。不得回收尾气后处理装置进行再制造,回收排放控制关键部件进行再制造的应符合国家排放控制标准要求。
再制造企业应当将收购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用于本企业的再制造;未用于本企业再制造的部分,应作为废材料交售给冶炼或破碎企业。
国家鼓励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交售给通过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
第十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再制造过程中产生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
再制造企业对回收旧件进行再制造过程中,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再制造企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利用境外旧汽车零部件开展再制造后再出口的相关业务,除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商务、海关等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四章 再制造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再制造企业是再制造产品的质量责任主体,应制定完善的再制造质量控制及质量检验规章制度,并配置相应人员和设备等。鼓励再制造企业与原品生产企业建立合作关系,获得原品生产企业技术支持。鼓励原品生产企业参与开展再制造业务。鼓励再制造企业应用先进适用绿色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十四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编制再制造全过程检验规程或检验作业指导书、制定工艺卡片、明确工艺要求和控制方法,供影响产品质量的操作人员使用。再制造企业应当保证操作人员规范操作并实施全过程监控。
第十五条
再制造企业应采用与原型新品同等的标准,对再制造产品进行包括使用性能、安全性、经济性(能量消耗)等在内的质量检验。
第十六条
再制造企业应具备适应相关产品再制造的环保设施设备,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涂料、清洗剂等。鼓励再制造企业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GB/T 24001/ISO 14001)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GB/T 45001/ISO 45001)。
第五章 再制造产品管理
第十七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保证所生产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具备与原型新品同样的质量特性,出厂时进行与原型新品同样的检验检测或认证。
再制造产品的质量应符合原型新品的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应不低于国家对机动车零部件原型新品的要求,环保性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再制造企业应对所生产销售的再制造产品提供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在产品上明示,并通过公众易于知晓的其他方式公示。鼓励再制造企业通过购买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等方式为再制造产品提供质量保障。
第十九条
再制造产品应在显要位置标注再制造企业商标和“再制造产品”标识,并做到永久保持。
第二十条
再制造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应注明再制造商名称、地址(委托加工的还需标明受委托再制造生产商信息)、生产日期、产品执行标准、“五大总成”溯源代码(如有)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国家标志仅可用于公益宣传,不得作为再制造企业产品质量保障的证明。“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国家标志的图案、尺寸和位置应符合《关于启用并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标志管理与保护的通知》有关要求。